12月13日上午,丹阳市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丹阳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并介绍该院今年来金融审判工作情况。现代快报、镇江日报、丹阳日报、丹阳新闻网、丹阳翼网、丹阳头条、丹阳聚微乐等10余家新闻媒体应邀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一、年丹阳市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情况 年1月至11月30日,我院新收涉及银行业、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社、担保公司、典当业金融纠纷案件共计件,标的额29.22亿元,比去年有小幅回落。全年审结金融纠纷案件件,标的额36.41亿元。结收案比例为.88%。此外,还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11件.66万元。 二、四起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某银行与被告公司借名借款案 原告:江苏丹阳某某银行 被告:某线业有限公司、某水泥公司、陈某华、吴某华、眭某国、汤某梅、眭某、夏某芳、陈某富、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材贸易公司、汪某华 案由:金融借款纠纷 事实及争议: 原告与被告某线业公司于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向其发放短期贷款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又与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被告某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线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某线业公司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并不清楚,本案借款人实际应当是被告某水泥公司。原告与被告某水泥公司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陈某富、陈某华共同辩称:原告与实际借款人某水泥公司恶意串通,编制虚假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 其余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与被告某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线业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某线业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全部保证人对被告某线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某线业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某水泥公司,应当由被告某水泥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某水泥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某水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被告某线业公司、陈某富、陈某华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本案存在借名借款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水泥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遂依法判决借款人某线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产责任。 某银行贷款提前到期案 原告:江苏丹阳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丹阳市某甲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某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某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某根、丁某芳、林某祥、顾某银、徐某根、李某芽、丁某萍、王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事实及争议:年8月3日,被告某甲光学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自年8月3日至年8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截至年5月16日,借款人积欠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当期利息.78元、逾期利息.30元、复利.90元,合计.98元。被告某甲光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甲光学公司辩称,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金额均过高。其余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由全部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各被告承担。 贷款到期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案 原告:丹阳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钱某军、徐某华、某轮毂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事实及争议:年12月23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向被告钱某军发放贷款万元,到期日为年6月22日。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徐某华、刘某、某轮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债务,保证期间为2年。 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钱某军、徐某华、轮毂公司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原告同意钱某军于年6月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自年7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不低于20万元,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保证人继续为该借款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年10月9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钱某军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并由被告徐某华、轮毂公司、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尽管被告钱某军、徐某华、轮毂公司、刘某均未应诉答辩,但是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属于原告请求权基础的要件,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借款人延期履行债务,故其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原到期之日即年6月23日起计算二年至年6月23日。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刘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遂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与陈某虚假签名借款担保案 原告:某商业银行丹阳某支行 被告:丹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丹阳市某饲料有限公司、陈某、王某。 案由:金融借款纠纷 事实及争议: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饲料公司、陈某、王某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年9月11日至年9月10日期间向被告实业公司发放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借款,被告饲料公司、陈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实业公司发放借款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实业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实业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中陈某签名及指纹均不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被告陈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陈某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年8月9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文鉴字、痕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陈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加盖的指纹印不是陈某捺印形成。 最终,丹阳法院判决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由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据鉴定意见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陈某垫付的司法鉴定费元。 最后的媒体提问环节,各家媒体提问踊跃,围绕典型案例和丹阳法院金融审判形势提出了一系列问题,新闻发布组进行了专业解答。 赞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