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6-19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陈某某诉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年7月19日11时许,陈某某乘坐同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出办事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即医院抢救治疗。次月12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其认知功能低下,反应迟钝。

年10月19日,陈某某向丹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丹阳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已超过1年,且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年10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知了陈某某。

年1月18日,陈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丹阳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自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4日一直住院治疗,且认知功能低下,客观上无法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其住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陈某某于年10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超过1年申请期限。

丹阳法院法决撤销丹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法律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积极寻求救济方式,避免因时间的流逝造成证据的灭失。但考虑职工实际上所处的弱势地位,应对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进行充分保障。如果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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