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 公告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机动车行业发票使用行为,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年5月1日起试行,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年12月28日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和服务,规范机动车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机动车发票均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离线开具机动车发票。 第三条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对于已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划分类型。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管理,提升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一)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需要调整机动车发票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时办理。对于同时存在其他经营业务申领发票的,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的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销售方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并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 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包括: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 (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二)销售方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购进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第八条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三)销售方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第九条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三)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第十条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税务部门与工信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电子信息的管理。省税务机关应当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实时传输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登记核查信息反馈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试行,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宣传口径一、为什么要出台《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机动车行业发票管理,规范机动车行业管理秩序,保护守法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税收治理能力。 二、《办法》的基础规定有哪些? 《车辆购置税法》及其配套征管政策,确立了一车一申报和以机动车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等制度,这使得机动车发票管理成为相关税种管理的关键环节。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制发《公告》,确立了贯穿机动车生产、批发、零售全环节的发票管理机制,并根据各环节不同的经营管理特点,制定了发票使用的具体操作规则。 三、《办法》的主要优势是什么? 《办法》明确的发票使用规则,把机动车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衔接起来,将机动车生产、批发、零售多个环节的管理贯穿起来,让税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安部门的管理对接起来,从而精准地强化了车辆电子信息的管理,并提升了机动车发票开具的便利性与准确性,有效防范机动车发票虚开风险。 四、在机动车发票使用方面有什么新的便民措施? 一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为企业服务,税务机关在发票领用方面实施动态管理。由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结合销售方生产经营情况和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满足企业经营中对发票的需求。 二是,企业在销售机动车时,能够读取到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开具发票,可以显著提升机动车发票开具的便捷性和准确性。 五、在日常开具和使用机动车发票时要注意哪些事项? 为了切实维护机动车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发票开具和使用方面要遵循以下几点要求: 第一,机动车销售方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例如,某单价为万元的机动车,在向消费者销售一辆机动车开具发票时仅能开具一张总价款为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不能分拆价款开具两张及两张以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通常是指工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列明的符合出厂技术条件的车辆参数、安全等指标。 六、机动车发票有哪些种类?《办法》适用什么情形? 机动车发票包括单位和个人销售机动车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办法》适用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下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情形。 七、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考虑到机动车销售方式和渠道的各自特点,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将机动车的销售方分为三种类型,即: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如在国内从事汽车整车制造的企业属于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某国外品牌(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属于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如某品牌汽车4S店等;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如摩托车个体经销处。 八、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应按照现行规定向工信部门上传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并在开具发票后通过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将发票开具信息与机动车合格证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关联匹配了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的机动车发票信息,系统会自动发送至受票方;若发票开具信息未关联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会影响受票方继续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九、从事机动车进口的企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在按规定录入并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后,能够直接调用车辆电子信息开具机动车发票,实现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的关联匹配。 上述企业若未按规定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则会影响车辆电子信息的调用和对应机动车发票的开具。 十、机动车经销企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机动车开具发票时,直接录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或者扫描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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